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社群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图书馆
维基儿童
上传文件
帮助
帮助
互助客栈
方针与指引
字词转换
所有页面
IRC即時聊天
联络我们
关于维基教科书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我们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我们
创建账号
登录
未登录编辑者的页面
了解详情
贡献
讨论
目录
移至侧栏
隐藏
序言
1
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开关目录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7-1条
添加语言
添加链接
页面
讨论
马新简体
不转换
简体
繁體
大陆简体
港澳繁體
马新简体
臺灣正體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工具
工具
移至侧栏
隐藏
操作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常规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固定链接
页面信息
引用此页
获取短链接
下载二维码
打印/导出
下载为PDF
打印版本
在其他项目中
外观
移至侧栏
隐藏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6-1条
至第187条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一
►
第187-2条
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
编辑
]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第十一章 公共危险罪
条文
不依法令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应器、放射性物质或其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因科学技术发达,使用核能、放射线之机会日渐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巨。特增设此类犯罪类型,以应需要。
分类
: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