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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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7-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187-3条 

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放逸核能、放射线,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放逸核能、放射线,极易引起伤亡,故明定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结果加重犯之处罚规定。
    三、本类型之犯罪,危险性极大,爰于第二项及第三项分别增设过失犯及未遂犯之处罚规定。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放逸核能、放射线,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本罪增订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