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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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条至第3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十三条
第34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主刑之种类如左: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四个月。
    五、罚金:一元以上。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主刑之种类如下: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
理由  一、 序文之“如左”一语,改为“如下”。
    二、第四款拘役原定为一日以上二月未满,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与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衔接。但拘役宜以日为单位,爰修正之。
    三、第五款罚金原规定为一元以上,且以银元为计算单位,已不符目前社会经济状况。其次,原罚金最低额为一元以上,以现今之经济水准殊嫌过低,无法发生刑罚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且为计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数之困扰,爰一并规定以百元计算,以符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