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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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十九條
第337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條文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中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中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