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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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对于公务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 对于业务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对于公务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对于业务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第一项中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项中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