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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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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9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十條
第40-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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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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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理由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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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