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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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9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四十条
第40-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没收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违禁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理由  一、按特别刑事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一或其他可单独宣告没收者,因不限于裁判时并予宣告,爰增订“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文字,以资区别。
    二、刑法分则或刑事特别法关于专科没收之物,例如伪造之印章、印文、有价证券、信用卡、货币,虽非违禁物,然其性质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单独宣告没收之必要,爰于第二项增订之。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编辑]

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物、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犯罪所得,因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诉犯罪行为人之犯罪或判决有罪者,得单独宣告没收。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