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58條
外观
第57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五十八條 |
► | 第59條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 理由 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亦配合修正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