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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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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8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五十九條
第60條至第6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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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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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理由  一、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