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59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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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 理由 一、按科刑时,原即应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该条各款所列事项,以为量刑标准。惟其审认究系出于审判者主观之判断,为使其主观判断具有客观妥当性,宜以“可悯恕之情状较为明显”为条件,故特加一“显”字,用期公允。
- 二、依实务上见解,本条系关于裁判上减轻之规定,必于审酌一切之犯罪情状,在客观上显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认为纵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犹嫌过重者,始有其适用,乃增列文字,将此适用条件予以明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