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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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9-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八十條
第8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理由  一、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
    二、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三、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四、原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五、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字刪除。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條文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理由  一、原第一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丹麥刑法第九十三條、義大利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