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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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9-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八十条
第8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追诉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罚金者,一年。
    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追诉权,因下列期间内未起诉而消灭:
    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为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者,五年。
    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理由  一、追诉权消灭之要件,当以检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于限期内起诉为要件。爰将第一项前文“不行使”一语,修正为“未起诉”,以资明确。
    二、追诉权之消灭既以一定期限内未起诉为要件,故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侦查之追诉权时效停止原因之规定,衡酌侦查需要,除依法应停止侦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缉者外,并无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时效期间之计算。
    三、为调整行为人之时效利益及犯罪追诉之衡平,本条第一项各款之期间,依最重法定刑轻重酌予以提高。
    四、原法第一项各款之文字,语义不甚明确。爰修正第一项各款之用语为“犯最重本刑”,并删除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五、因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规定已删除,本条第二项但书配合修正,将“连续或”等字删除。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条文  追诉权,因下列期间内未起诉而消灭:
    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发生死亡结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为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者,五年。
    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理由  一、原第一项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别规范追诉权时效之期间,惟为兼顾法定刑及法益权衡,故参考德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有关谋杀罪无追诉权期间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处死刑之犯罪无追诉权期间限制;奥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条、丹麦刑法第九十三条、义大利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就最重本刑为无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诉权时效之规定,将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诉权时效之适用,爰于第一项第一款增订但书规定,对于所犯系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发生死亡结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杀人罪、修正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伤害致死罪及修正条文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重伤致死罪),均无追诉权时效之适用。
    二、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