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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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三條
第4條至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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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修正公布全文[编辑]

條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973年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增列第二項,規定犯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以為重懲之依據,俾收維護國家金融之效。

2006年修正2007年公布[编辑]

條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修正第二項,於句末增列「或無期徒刑」五字。
    二、唯一死刑之罪並無任何挽回之機會,而本項犯罪亦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故不宜單獨處以唯一死刑,而宜增加無期徒刑,使法官審判之際有選擇科處刑罰之裁量權。
    三、為符合現代刑法思潮,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使決定審判得依犯罪情節之不同,於客觀上能有合理之差距,以彰顯我國對人權之重視。

2011年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第二項之罪未侵害生命法益,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為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規定之精神,爰將第二項「死刑」規定刪除,並增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周延。另犯第二項之罪情節較第一項重大,為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第一項之法定刑配合刪除「無期徒刑」,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最高刑度有所區隔。另第一項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罰金最高額依原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衡諸目前經濟水準,已然過低,為收遏阻犯罪效果,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第一項併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