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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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至第5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六條
第7條 

1943年修正公布全文[编辑]

條文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幣、銀類、金類、新舊各種輔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973年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理由  本條條文對於金、銀及新舊輔幣定有沒收規定、獨漏對硬幣沒收之規定,故將條文改為「新舊各種硬幣」,俾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