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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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条 妨害国币惩治条例
第三条
第4条至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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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修正公布全文[编辑]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币券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1973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币券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扰乱金融,情节重大者,处死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第二项移列第三项。
    增列第二项,规定犯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条第一项之罪因而扰乱金融,情节重大者,处死刑,以为重惩之依据,俾收维护国家金融之效。

2006年修正2007年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币券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扰乱金融,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修正第二项,于句末增列“或无期徒刑”五字。
    二、唯一死刑之罪并无任何挽回之机会,而本项犯罪亦非侵害生命权之犯罪,故不宜单独处以唯一死刑,而宜增加无期徒刑,使法官审判之际有选择科处刑罚之裁量权。
    三、为符合现代刑法思潮,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为相对死刑,使决定审判得依犯罪情节之不同,于客观上能有合理之差距,以彰显我国对人权之重视。

2011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币券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扰乱金融,情节重大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第二项之罪未侵害生命法益,非属情节最重大之罪,为符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不得科处死刑规定之精神,爰将第二项“死刑”规定删除,并增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资周延。另犯第二项之罪情节较第一项重大,为符比例原则及罪刑相当性原则,爰增订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二、为符合罪责相当原则,第一项之法定刑配合删除“无期徒刑”,使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罪,最高刑度有所区隔。另第一项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之规定,其罚金最高额依原法规所定货币单位折算新台币条例折算后为新台币一万五千元,衡诸目前经济水准,已然过低,为收遏阻犯罪效果,并参考洗钱防制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爰将第一项并科罚金最高额提高为新台币五百万元。
    三、第三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