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9條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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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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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 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 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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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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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理由 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 二、第二項新增。按WPPT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及錄音物,其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應賦予出租權。爰於第二項依上述國際公約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