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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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1條 著作權法
第二十九條
第29-1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理由  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按WPPT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及錄音物,其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應賦予出租權。爰於第二項依上述國際公約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