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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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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1条 著作权法
第二十九条
第29-1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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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之侵害,经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时,除依本法处罚外,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应由侵害人赔偿。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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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之侵害,经法院审明并非有意假冒者,得免处罚,但被告应将所得利益偿还原告。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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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时,得由原告告诉人或自诉人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其发行。
    于有前项处分后,经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者,被告因停止发行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告告诉人或自诉人赔偿之。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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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一、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者。
    二、以节录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释者。
    三、为学术研究复制他人著作,专供自己使用者。
    电脑程式合法持有人为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备用存档需要而复制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但经修改或复制之程式,限于该持有人自行使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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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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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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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出租之权利。
理由  一、原条文修正后列为第一项。
    二、第二项新增。按WPPT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固著于录音物之表演及录音物,其表演人及录音物制作人应赋予出租权。爰于第二项依上述国际公约增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