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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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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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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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或将其揭载于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书或教师手册中。但依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公开播送或揭载之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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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 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
-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 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