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3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1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三条
第14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之人员执行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者。
    二、损毁汽车牌照,或将牌照涂抹致不清晰者。
    三、涂改客货车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者。
    四、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汽车牌照,或将牌照涂抹,使不能辨认其牌号者。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者。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者。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者。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理由  一、第一项第一款修正增列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者。
    二、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为“下列”。
    二、配合法制用语,将各款中之“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