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1條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5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一條
第52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彎道、陡坡、狹路、橋上、隧道、快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道路修理地段者。
    二、在圓環區內或障礙物對面者。
    三、在交岔路口、消防栓、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十公尺以內停車者。
    四、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及消防隊門前停車者。
    五、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
    六、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之地區停車者。
    前項各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附近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下坡時關閉電門空檔滑行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