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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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五十一条
第52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停车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弯道、陡坡、狭路、桥上、隧道、快车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道路修理地段者。
    二、在圆环区内或障碍物对面者。
    三、在交岔路口、消防栓、公共汽车招呼站等处十公尺以内停车者。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之前及消防队门前停车者。
    五、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者。
    六、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之地区停车者。
    前项各款情形,执行勤务警察于必要时,并得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附近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在车内时,由该执行勤务之警察为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进,下坡时关闭电门空档滑行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进,或下坡时将引擎熄火、空档滑行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进,或下坡时将引擎熄火、空档滑行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