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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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68年5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彎道、陡坡、狹路、橋上、隧道、快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道路修理地段者。
- 二、在圓環區內或障礙物對面者。
- 三、在交岔路口、消防栓、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十公尺以內停車者。
- 四、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及消防隊門前停車者。
- 五、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
- 六、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之地區停車者。
- 前項各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附近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下坡時關閉電門空檔滑行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1年6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理由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