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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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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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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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在中途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处所树立危险标识或事后不除去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在中途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地点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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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地点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 理由 一、提高罚锾,加重处罚,以确保车道之顺畅,并删除“在中途”三个字。
- 二、将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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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距离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 理由 将文中“地点”修改为“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