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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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8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五十九条
第60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在中途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处所树立危险标识或事后不除去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在中途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地点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地点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理由  一、提高罚锾,加重处罚,以确保车道之顺畅,并删除“在中途”三个字。
    二、将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距离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理由  将文中“地点”修改为“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