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1条
外观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条 | ◄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七条之一 |
► | 第7-2条 |
1996年12月31日增订1997年1月22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97年3月1日施行
- 条文 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 理由 一、本条系新增。
- 二、由于警力有限及民众取巧违规成性,为交通秩序混乱原因之一,民众如能利用适当管道检举交通违规,除可弥补警力之不足外,亦将产生极大之吓阻效果。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8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14年8月15日施行
- 条文 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但行为终了日起逾七日之检举,不予举发。
- 理由 为避免检举人刻意钻营法律文字,造成法条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会、邻里之不安与不和谐,同时保障法条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维护交通、保障安全,故针对举发部分,拟定期限之规定,可强化社会秩序之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