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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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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9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條
第81條 

1969年1月14日修正1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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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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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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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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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理由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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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理由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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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5日施行

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理由  提高行人擅闖平交道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