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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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1月14日修正1月2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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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二十元罚锾:
-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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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四十元罚锾:
-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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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 条文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
-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者。
-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并提高至新台币一千二百元。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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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
-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
-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
- 理由 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删除。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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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5日施行
- 条文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罚锾:
-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
-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
- 理由 提高行人擅闯平交道之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