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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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9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九十条
第90-1条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依本条例之处罚,由原处罚机关执行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依本条例之处罚,由原处罚机关执行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得举发。但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责任不明,已送鉴定者,其期间自鉴定终结之日起算。
    前项案件自确定之日起逾三年未执行者,免予执行。
理由  一、因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于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举发与处罚之执行,未有期限之规定,就社会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适。是以,增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举发与处罚执行期限。
    二、对于行政处分之执行,除法有明文规定外,当然由原处分机关执行,不待明定,故原条文规定予以删除。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得举发。但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责任不明,已送鉴定者,其期间自鉴定终结之日起算。
理由  本条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处分人得提早确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济之地位,并亦在督促处罚单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2020年5月22日修正6月10日公布[编辑]

2020年12月1日施行

条文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逾二个月不得举发。但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责任不明,已送鉴定者,其期间自鉴定终结之日起算;未送鉴定而须分析研判者,逾三个月不得举发。
理由  照委员所提修正动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