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邮政法/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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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条至第6条 邮政法
第七条
第8条至第10条 

1977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营业。
    运送机关或运送业者,除附送与货物有关之通知外,不得为前项邮件之递送。
理由  一、第一项配合第四条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