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总则
第一章 绪论[编辑]
第一节 私法和民法[编辑]
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编辑]
简单地讲,法是国家用来规范社会关系的工具。根据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通常可将法分为公法与私法。在历史上,这种划分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首次提出。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与国家权力组织与运行有关的造福公共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有关私人利益的法律,[1]因此,该说又称为”目的说“。然而,何谓公益,何谓何益,有时难以截然区分。因此,近代学者又提出诸多其他标准来划分公法与私法。除目的说外,史尚宽还总结了其他学说,例如效力说、主体说、统治关系说、生活关系说、统治主体说。[2]统治主体说为有力说,认为调整统治主体之生活关系者为公法,调整非统治主体之生活关系者为私法。所谓统治主体关系,包括统治主体相互间之生活关系,以及统治主体与被统治者,并及公民以主权者之身份对于国家机关之关系。而国家以与私主体平等身份出现于私的交易时,为私法关系。[3]因此,宪法、行政法、刑法与三大诉讼法、国际法等为公法,民法、商法为私法。亦有介于两者之间者,如劳动法。公法与私法在效力上存在差别,即公法规范不得由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契约加以变更,而私法规范是任意的,可由当事人协议变更,私人间的”协议就是法律“。[4]另外,私法上的争议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公法上的争议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