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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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8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五十九条
第60条至第62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五 十 九 条  让路标志“遵2”,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慢行或停车,观察干道行车状况,让干道车优先通行后认为安全时,方得续行。设于视线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点。
       遵2
           (单位:厘米)
         本标志为倒三角形,白底、红边、黑色“让”字。设于距离路口五米内,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之处免设之。
         设置图例见“停车再开”标志。

1994年4月9日修正发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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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让路标志“遵2”,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慢行或停车,观察干道行车状况,让干道车优先通行后认为安全时,方得续行。设于视线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点。


      遵2   (单位:厘米)
      本标志为倒三角形,白底、红边、黑色“让”字。设于距离路口五米内,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之处免设之。并得视需要以附牌标绘英文说明。附牌图例如左:


          
      设置图例见“停车再开”标志。

  1. 第二项加英文附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