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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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6-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227-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奸淫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现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改列本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准强制猥亵罪”改列本条第二项。
    二、妨害性自主罪之保护客体及于男性,故将现行法中“女子”改为“男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