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9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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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3条至第29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之一
第295条 

2010年1月7日增订1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民法亲属编应扶助、养育或保护,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为无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不罚:
    一、无自救力之人前为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为,而侵害其生命、身体或自由者。
    二、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行为或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行为者。
    三、无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体、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判处逾六月有期徒刑确定者。
    四、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持续逾二年,且情节重大者。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按民法扶养义务乃发生于有扶养必要及有扶养能力之一定亲属间。惟征诸社会实例,行为人依民法规定,对于无自救力人虽负有扶养义务,然因无自救力人先前实施侵害行为人生命、身体、自由之犯罪行为,例如杀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对行为人尽扶养义务,行为人因而不为无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应认不具可非难性。若仍课负行为人遗弃罪责,有失衡平,亦与国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订本条,明定阻却遗弃罪成立之事由。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谓之“依法令”应扶助、养育或保护,不以民法亲属规定之扶养、保护及教养义务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内,例如海商法之海难救助义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肇事救护义务。爰明定本条之适用,以依民法亲属编规定应负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为限。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遗弃罪之遗弃行为,包含积极遗弃无自救力人之行为,以及消极不为无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之行为。爰明定仅限于“不为无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之消极遗弃行为,始有本条之适用。若行为人积极遗弃无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条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却遗弃罪之成立。
    五、法定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属轻罪。无自救力人侵害行为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而为是类犯罪行为,显难苛求行为人仍对之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爰订立第一款。所谓为侵害生命、身体、自由之犯罪行为,不以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行为为限,凡侵害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之犯罪行为,致个人之生命、身体、自由间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内。
    六、无自救力人对行为人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行为或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行为者,虽非法定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亦难期待行为人仍对之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爰订立第二款。
    七、无自救力人对行为人故意犯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侵害行为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者,考量可能成立之罪名不一、个案之侵害结果轩轾有别,复审酌是类犯罪多为轻罪,为避免因无自救力人之轻微犯罪,即阻却行为人遗弃罪之成立,造成轻重失衡,爰于第三款明定是类犯罪,必须经判处逾六月有期徒刑确定,始得阻却遗弃罪之成立。又并受缓刑之宣告者,于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既已消灭,即不符合本款之规定,从而不能阻却遗弃罪之成立。
    八、无自救力人对行为人负法定扶养义务,竟无正当理由而未尽扶养义务,虽因行为人另有人扶养,致其生命未陷于危险状态,无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遗弃罪。所谓正当理由,例如身心障碍、身患重病。若不论无自救力人未尽扶养义务之原因、期间长短、程度轻重,皆可阻却行为人遗弃罪之成立,造成阻却遗弃罪成立之范围过大,影响无自救力人的法益保护,有失衡平,爰订立第四款。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规定,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份定之。所谓“未尽扶养义务”包含未扶养及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规定之扶养程度扶养。所谓“持续逾二年”系指未尽扶养义务之期间必须持续至逾二年。若系断断续续未尽扶养义务,且每次未尽扶养义务之期间持续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尽扶养义务之期间加总合计已逾二年,仍非此处所谓之“未尽扶养义务持续逾二年”。所谓“情节重大”系用以衡量未尽扶养义务之程度轻重。
    九、无自救力人对行为人若有本条阻却遗弃罪成立事由以外之事由,行为人因而不为无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例如无自救力人伤害行为人,经判处有期徒刑四月确定,则仍成立遗弃罪,惟依个案之情节轻重、影响,检察官可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量给予缓起诉处分,起诉后法院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为量刑之因素,甚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减轻其刑。
    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修正草案之规定,扶养义务之减轻或免除,须请求法院为之。法院减轻或免除扶养义务之确定裁判,仅向后发生效力,并无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于请求法院裁判减轻或免除扶养义务之前,依民法规定仍负扶养义务。本条所定阻却遗弃罪成立之事由,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修正草案扶养义务之减轻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认定,彼此不受拘束,并此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