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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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条
第322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窃盗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
    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者。
    三、携带凶器而犯之者。
    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者。
    六、在车站或埠头而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1年1月10日修正1月26日公布[编辑]

条文  犯窃盗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
    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者。
    三、携带凶器而犯之者。
    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者。
    六、在车站、埠头、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内而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为保障民众生命、财产之安全及免于恐惧之自由,对于犯特定窃盗罪者应加重处罚,爰增列并科罚金之规定,将第一项本文修正为“犯窃盗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鉴于民众工作时间涵盖日、夜间时段,故现行加重窃盗罪仅就夜间侵入住宅为加重构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体民众之利益。爰将第一项第一款修正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
    三、参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等有关公共危险罪章之规定,将第一项六款修正为“在车站、埠头、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内而犯之者。”,以求体例一致,且涵盖的范围亦较完整。
    四、第二项维持原条文,不予修正。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条文  犯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
    二、毁越门窗、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
    三、携带凶器而犯之。
    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
    六、在车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内而犯之。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犯窃占罪而有第一项各款之事由时,应有本罪之适用,为杜争议,爰将第一项序文之“犯窃盗罪”修正为“犯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以资明确,并酌作标点符号修正。又第一项之罚金刑额数已不符时宜,爰修正提高为五十万元以下。
    二、第一项第二款“门扇”修正为“门窗”,第六款“埠头”修正为“港埠”,以符实务用语,另删除各款“者”字。
    三、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