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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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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322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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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1年1月10日修正1月26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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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一項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
    四、第二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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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之適用,為杜爭議,爰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