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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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十一条
第35条 

;第三十四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从刑之种类如左: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从刑之种类如下: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三、追征、追缴或抵偿。
理由  一、序文之“如左”一语,改为“如下”。
    二、依本法规范从刑之种类,除褫夺公权及没收外,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尚有追征之规定;贪污治罪条例第十条、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七条、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九条亦有追缴、追征或抵偿之规定。按价额之追缴、追征或抵偿之规定为现今刑事法制所承认之从刑,且德国及日本立法例亦设有相类之规定,宜于刑法总则中明定之,爰增订第三款之规定。

2015年12月17日删除12月30日公布[编辑]

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删除)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