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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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十五条
第36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除前二项规定外,刑之重轻,参酌前二项标准定之;不能依前二项标准定之者,依犯罪情节定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刑之重轻,以最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参酌下列各款标准定其轻重:
    一、有选科主刑者与无选科主刑者,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
    二、有并科主刑者与无并科主刑者,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
    三、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理由  原第三项之规定,对于刑之重轻之判断标准似过于简略。为便于未来刑之重轻判断更趋明确,兹就实务适用情形,分别规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轻,应以最重主刑为准,依第一项、第二项之标准定其轻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项、第二项之标准定其重轻者,如一罪有选科主刑者,他罪并无选科主刑者,则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项、第二项之标准定其重轻者,如一罪有并科主刑者,他罪并无并科主刑者,则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第一项、第二项之标准定其重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