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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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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十五條
第36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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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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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理由  原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