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4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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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之一
第43条至第44条 

2009年5月19日增订6月10日公布[编辑]

2009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一、易服劳役期间逾一年。
    二、应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之日数。
    依第三项执行劳役,于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与劳役之日数。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第一项规定罚金易服劳役之再易服社会劳动制度:
     (一)罚金为一种财产刑,以能执行受刑人之财产为原则。至如无财产可缴纳或供强制执行,原条文虽定有易服劳役制度,惟须入监执行,属于机构内处遇方式。经参考德国立法例及本法第四十一条增订徒刑、拘役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立法意旨,爰于第一项规定得以提供社会劳动来替代罚金所易服之劳役,将社会劳动作为罚金易服劳役后之再易刑处分,使无法缴纳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方式,免于入监执行罚金所易服之劳役。
     (二)依修正条文第四十二条规定,易服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其他法律对于易服劳役期限亦有特别规定之例,如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托业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农业金融法等金融法规,即规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对此高额罚金及逾一年易服劳役期间,若准易服社会劳动,不仅与国民法感情不符,同时减弱罚金刑之吓阻作用,爰于第一款将之排除适用。
     (三)对于应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之罚金,包括数罪并罚之案件,由于所应执行者已非六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须入监执行,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多属枪???或毒品案件,且其执行,除完纳罚金之外,多以易服劳役接续徒刑之执行。考量社会接受度及社会劳动执行之困难度,亦不宜易服社会劳动,爰于第二款将之排除适用。
     (四)社会劳动必须亲自提供劳动或服务,与易服劳役入监执行不同。因此,必须考量劳动者之身心健康因素是否足堪胜任。参酌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立法意旨,爰于第三款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者,由执行检察官于个案认定是否适合准予易服社会劳动。
    三、易服劳役期限最长一年,劳役再易服社会劳动之期限最长亦达一年,经参考本法第四十一条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与应执行六月刑期之比例,爰于第二项规定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最长不得逾二年。
    四、参考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为避免提供社会劳动者借机拖延履行或不为履行,发生无法可管情形,爰为第三项规定。上开事项影响执行方式之选择,属于刑罚之执行事项,由执行检察官认定之。
    五、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于折算劳役日数时可能发生不满一日之情形,爰于第四项明定以一日论,以杜争议。
    六、罚金刑为财产刑,于履行社会劳动期间内,若有钱缴纳罚金者,自应准许。由于本条之易服社会劳动为罚金易服劳役后之再易刑处分,裁判主文亦仅谕知罚金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故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即系罚金易服社会劳动之折算标准。履行社会劳动期间内,若有钱缴纳罚金者,以本应缴纳之罚金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日数等同多少额度之罚金,将之扣除后,方系剩余应缴纳之罚金数,爰为第五项规定,以资明确。
    七、履行部分社会劳动后因有第三项之情事而执行罚金所易服之劳役者,于劳役期内,若有钱缴纳罚金者,自应准许。以本应缴纳之罚金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日数及劳役日数等同多少额度之罚金,将之扣除后,方系剩余应缴纳之罚金数,爰为第六项规定,以资明确。

2009年12月15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编辑]

条文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一、易服劳役期间逾一年。
    二、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或并执行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之日数。
    依第三项执行劳役,于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与劳役之日数。
理由  一、配合第四十一条第八项之修正,酌修第一项第二款。考量社会接受度及社会劳动执行之困难度,对于须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并科或并执行罚金之执行,亦不得易服社会劳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之罚金。
     (二)数罪并罚之徒刑应执行刑不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而须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并执行之罚金。
     (三)数罪并罚之徒刑应执行刑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惟未声请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而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并执行之罚金。
     (四)数罪并罚之徒刑应执行刑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经声请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惟未获准许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而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并执行之罚金。
    二、第二项至第六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