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93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91-1条至第9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第94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
    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前二项情形,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者,得撤销缓刑之宣告或假释。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缓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外,得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执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项者。
    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理由  一、缓刑制度在暂缓宣告刑之执行,促犯罪行为人自新,藉以救济短期自由刑之弊,对于因生理或心理异常致再犯率极高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犯最需加以辅导管束,故于第一项增订对此类犯罪宣告缓刑时,应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为人之再社会化。
    二、依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执行事项,因执行期间较长,为收其执行成效,宜配合保安处分之执行,方能发挥效果,爰于第一项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命犯罪行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项时,应付保护管束,以利适用。
    三、原第三项所称“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因保护管束规则业已废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三对于违反保护管束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者亦得撤销假释或缓刑,无须于本法中规范之,爰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