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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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理由 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對於因生理或心理異常致再犯率極高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犯最需加以輔導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 三、原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或緩刑,無須於本法中規範之,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