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籍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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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条 国籍法
第三条
第4条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经内政部许可得归化。
    呈请归化者,非具备左列各款条件,内政部不得为前项之许可:
    一、继续五年以上,在中国有住所者。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及其本国法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无国籍人归化时,前项第二款之条件,专以中国法定之。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得申请归化:
    一、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
    二、年满二十岁并依中华民国法律及其本国法均有行为能力。
    三、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
理由  一、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一款增列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时,每年居住国内日数之限制,且对于每年居住国内之日数,为求明确及避免实务采认时滋生困扰,爰明定每年须在国内合计有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另为防杜非法居留适用之纷争,明定其居留须为合法。
    二、原条文第二项第二款中有关无国籍人之“本国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决定,毋须再于本法中订定,爰删除原条文第三项规定。

2005年5月20日修正6月15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请归化:
    一、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
    二、年满二十岁并依中华民国法律及其本国法均有行为能力。
    三、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
    五、具备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
    前项第五款所定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其认定、测试、免试、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理由  一、参酌美国等多数国家之相关法规,均有外籍人士申请归化该国国籍时,须具备基本语言能力、了解国民权利义务之规定。
    二、按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之认定方式、测试作业、得免试情形及测试收费等相关细节繁琐复杂,为求审慎,爰增订第二项,授权由内政部另定标准,以求周延。

2016年12月9日修正12月21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请归化:
    一、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
    二、年满二十岁并依中华民国法律及其本国法均有行为能力。
    三、无不良素行,且无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刑事案件纪录。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
    五、具备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
    前项第三款所定无不良素行,其认定、邀集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研议程序、定期检讨机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其认定、测试、免试、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理由  原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归化,须“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但“品行端正”,文义过于宽泛,难以确认其具体内容,适用易滋疑义。至“无犯罪纪录”,亦范围过广,对于微罪与犯罪经历时间已久等情形,均未周全考量,爰修正为“无不良素行,且无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刑事案件纪录”,并为使“无不良素行”之认定,得以公开、公平、专业,增订“前项第三款所定无不良素行,其认定、邀集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研议程序、定期检讨机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庶期第三款所定“无不良素行”之认定,合于法制。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编辑]

2023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请归化:
    一、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
    二、依中华民国法律及其本国法均有行为能力。
    三、无不良素行,且无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刑事案件纪录。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
    五、具备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
    前项第三款所定无不良素行,其认定、邀集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研议程序、定期检讨机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其认定、测试、免试、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理由  一、为配合民法成年年龄修正为十八岁,爰删除第一项第二款“年满二十岁并”之文字。
    二、第二项及第三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