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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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 一、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 三、品行端正者。
-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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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歸化:
-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 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時,每年居住國內日數之限制,且對於每年居住國內之日數,為求明確及避免實務採認時滋生困擾,爰明定每年須在國內合計有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另為防杜非法居留適用之紛爭,明定其居留須為合法。
-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中有關無國籍人之「本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法律予以決定,毋須再於本法中訂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2005年5月20日修正6月15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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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理由 一、參酌美國等多數國家之相關法規,均有外籍人士申請歸化該國國籍時,須具備基本語言能力、瞭解國民權利義務之規定。
- 二、按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認定方式、測試作業、得免試情形及測試收費等相關細節繁瑣複雜,為求審慎,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內政部另定標準,以求周延。
2016年12月9日修正12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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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理由 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但「品行端正」,文義過於寬泛,難以確認其具體內容,適用易滋疑義。至「無犯罪紀錄」,亦範圍過廣,對於微罪與犯罪經歷時間已久等情形,均未周全考量,爰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專業,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庶期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合於法制。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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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理由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年滿二十歲並」之文字。
-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