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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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条 著作权法
第四条
第5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有之,并得于著作人亡故后,由承继人继续享有三十年,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享有之,并得于著作人死亡后由继承人继续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
    一、文字著述。
    二、语言著述。
    三、文字著述之翻译。
    四、语言著述之翻译。
    五、编辑著述。
    六、美术著作。
    七、图形著作。
    八、音乐著作。
    九、电影著作。
    十、录音著作。
    十一、录影著作。
    十二、摄影著作。
    十三、演讲、演奏、演艺、舞蹈著作。
    十四、计算机程序著作。
    十五、地图著作。
    十六、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
    十七、其他著作。
    前项著作之著作权人,依著作性质,除得专有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编辑、翻译、出租等权利外,并得专有改作之权。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定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定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