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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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 著作權法
第四條
第5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亡故後,由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一、文字著述。
    二、語言著述。
    三、文字著述之翻譯。
    四、語言著述之翻譯。
    五、編輯著述。
    六、美術著作。
    七、圖形著作。
    八、音樂著作。
    九、電影著作。
    十、錄音著作。
    十一、錄影著作。
    十二、攝影著作。
    十三、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十四、電腦程式著作。
    十五、地圖著作。
    十六、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十七、其他著作。
    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編輯]

條文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