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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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六条
第17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之指挥。
    战列部队编制装备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另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消音器或其他设备不全,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之设备或损坏不予修复者。
    三、不依规定加挂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标识者。
    四、在前后两边玻璃窗门上黏贴反光纸者。
    五、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使用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或车内未加挂驾驶人名牌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或其他设备不全,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之设备,或损坏不予修复者。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者。
    四、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使用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或执业登记证插座者。
    五、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者。
    六、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纸并应撤除;第六款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或其他设备不全,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之设备,或损坏不予修复者。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者。
    四、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者。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理由  一、将现行第一项第四款之“使用”两字删除,俾与公路法之处分,划分明确,并予加重违反“使用”规定之处罚。
    二、为加强管理效果,爰提高罚锾额度,俾有效吓阻违规。
    三、为切合实际,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者,或其他设备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者。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者。
    四、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者。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理由  交通主管机关执行道路通勤务,对于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擅自变更原有规格”,却扩张解释为“原厂规格”之设备,将执法技术面之不利益,归于汽机车所有人负担,不仅造成人民权利不当之限制,违反宪法第十五条及过度禁止原则,且如此扩张法条文义解释之执法,不仅无益于交通安全之维护,反而制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争议。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
    二、除头灯外之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
    四、计程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该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为“下列”。
    二、配合法制用语,将第一项各款中“者”删除。
    三、有关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电系、燃料系统等重要设备末依规定变更而行驶者,已修正第十八条增列处罚规定;另发现部分民众擅改头灯之亮度、照射角度等违规行为,因其影响行车安全甚巨,爰于第一项第二款排除适用处罚,而需将其纳入电系系统之重要设备,其未依规定变更而行驶者,援引第十八条处罚。
    四、配合公路法及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有关计程车客运业之规定,爰将第一项第四款“营业小客车”名词修正为“计程车”,以使各法规用语一致,并符合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