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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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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
第17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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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製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另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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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四、在前後兩邊玻璃窗門上黏貼反光紙者。
    五、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車內未加掛駕駛人名牌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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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業登記證插座者。
    五、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六、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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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理由  一、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使用」兩字刪除,俾與公路法之處分,劃分明確,並予加重違反「使用」規定之處罰。
    二、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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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理由  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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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
    三、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十八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十八條處罰。
    四、配合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四款「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以使各法規用語一致,並符合實際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