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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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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七条
第37-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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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驾驶汽车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因而肇事致人伤亡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劳,意识模糊。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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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公路主管机关委托之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登记证,即行执业;或所有人雇用未办理执业登记之汽车驾驶人驾车者,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执业登记证,驾车时未随身携带者,处三十元罚锾。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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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妨害风化、恐吓取财或掳人勒赎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经赦免后未满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行刑权时效消灭后未满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释中者。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判决罪刑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易科罚金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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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妨害风化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判决罪刑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风化各罪之一,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易科罚金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依前二项吊销之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由主管机关通知缴销,不缴送者,径行注销。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理由  一、为遏止歹徒利用计程车作案,确保乘客安全,对于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或掳人勒赎之罪者,不得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爰修正第一项如上。
    二、本条文驾驶人本身因触犯刑法而受吊销处分与本条例六十五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未尽相符,在执法上恐生疑义,爰增订第四项。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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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妨害性自主之罪,经判决罪行确定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判决罪刑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风化各罪之一,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易科罚金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依前二项吊销之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由主管机关通知缴销,不邀送者,径行注销。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理由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章名之修正,原条文“妨害风化”修改为“妨害性自主”。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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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者,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或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后,吊扣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罪刑或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二百三十六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依前二项吊销之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由主管机关通知缴销,不缴送者,径行注销。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理由  一、为保障营业小客车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国治安会议决议,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资格从严限制,爰修正第一项,增列曾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等相关法律,经判决确定或受感训处分裁定确定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二、第二项配合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项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项至第六项未修正。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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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得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或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后,吊扣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罪刑或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依前二项吊销之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由主管机关通知缴销,不缴送者,径行注销。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资格、执业登记、执业前讲习测验、登记证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理由  修正第六项,明列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之订定内容,使授权订定该规则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具体明确。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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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得办理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或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罪刑或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计程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计程车驾驶人,受前二项吊扣执业登记证之处分,未将执业登记证送交发证警察机关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违反前条及本条规定,应废止其执业登记或吊扣其执业登记证者,由警察机关处罚,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经废止执业登记者,其执业登记证由警察机关收缴之。
    计程车驾驶人执业资格、执业登记、测验、执业前、在职讲习与讲习费用收取、登记证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理由  一、本条各项“营业小客车”名词修正为“计程车”。
    二、为有别于汽车牌照及驾驶执照之吊扣、吊销,爰将第二项及第三项“吊扣执业登记证”修正为“扣留执业登记证”。“吊销执业登记证”修正为“废止其执业登记”。
    三、为有效执行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应即时扣留其执业登记证,并防止该驾驶人继续执业,爰增列第四项处罚规定,以促其将执业登记证送交发证警察机关,有效防止其继续执业。
    四、废止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及扣留执业登记证之处分,有别于违反本条例规定之其他处分,宜由主管之警察机关办理,爰增列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2016年10月21日修正11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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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得办理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或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罪刑或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计程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计程车驾驶人,受前二项吊扣执业登记证之处分,未将执业登记证送交发证警察机关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违反前条及本条规定,应废止其执业登记或吊扣其执业登记证者,由警察机关处罚,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经废止执业登记者,其执业登记证由警察机关收缴之。
    计程车驾驶人执业资格、执业登记、测验、执业前、在职讲习与讲习费用收取、登记证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理由  一、“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已修正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爰配合修正名称及条次;又前揭修正性剥削防制条例新增第三十五条所定犯罪态样包含以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者,曾犯该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纳入第一项。另曾犯原条例之罪者,为免后续执行产生认定疑义,仍予以保留纳入禁业范围。
    二、第二项至第七项未修正。

2019年3月26日修正4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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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经有罪判决确定,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得办理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一、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或掳人勒赎。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或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或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四、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或第八条。
    五、惩治走私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
    六、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或第六条。
    七、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犯前项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于申请执业登记前十二年以内未再受刑之宣告或执行,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赦免,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期满。
    计程车驾驶人,犯第一项所列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有罪判决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除符合前项规定之情形外,不得再办理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与执业。
    计程车驾驶人犯故意伤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三百十五条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职务上机会,犯窃盗、诈欺、妨害自由,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者,废止其执业登记,且三年内不得办理。利用职务上机会犯侵占罪,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者,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有罪判决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且三年内不得办理。
    计程车驾驶人,受前二项吊扣执业登记证之处分,未将执业登记证送交发证警察机关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违反前条及本条规定,应废止其执业登记或吊扣其执业登记证者,由警察机关处罚,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经废止执业登记者,其执业登记证由警察机关收缴之。
    计程车驾驶人执业资格、执业登记、测验、执业前、在职讲习与讲习费用收取、登记证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