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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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68年5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载运客货者,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
- 一、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者。
-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者。
- 三、不依规定擅自搭客者。
- 四、不依规定擅自营业者。
- 五、不依规定越区营业者。
- 六、强行揽载者。
- 七、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者。
-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为,并扣留其车辆一个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一年不得再行请领。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82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 理由 本条但书规定汽车牌照经注销者,非满一年不得再行请领,因时间过长,修正为六个月,以利执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 理由 因删除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后段文字配合予以修正。